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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公文写作中法律法规引用的基本原则

[日期:2006-03-04] 来源:  作者:未知 [字体: ]
□李学松 
    人大及其常委会日常法律监督工作发生的公文写作中,经常需要引用法律法规,如执法检查报告、调查报告、调研报告、审议报告、决议决定等等。写作中当遇到两种或两种以上相同内容的法律法规调整同一个法律关系时,究竟该引用哪种法律法规?当遇到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法规发生矛盾时,又该如何选择?正确处理这些问题,恰当引用法律法规,不仅仅关系到公文的严肃性与准确性,更主要的是直接影响到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监督工作的效果。笔者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公文中要准确、适当引用法律法规,就必须坚持以下四条基本原则。 

    一、高位阶法律法规优先于低位阶法律法规 

    《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此可见,《立法法》把法律法规的位阶清晰排列出来了,当出现多种法律法规可供选用时,就应选定其中位阶最高、约束力最强的那一种。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下简称《监督条例》)为例,假设湖南省某县人大常委会欲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现起草一份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议案草案,在《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和《监督条例》第五十到五十三条都对此作出规范的情况下,当然选用位阶高、约束力强的《地方组织法》作为依据。 

    二、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这里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当然是指同位阶法律法规。《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只是相对的,其分类标准是适用范围的不同,前者是指对一般人、一般事、在全国均有效的法律规定,后者则是指对特定部分人、特定事、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规定。《立法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特别规定较一般规定更具针对性、操作性,也更具适用性和准确性。以《劳动法》为例,《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说明,作为特殊群体的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的就业除由《劳动法》予以保障外,其他法律如《残疾人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兵役法》都还有特别的规定,并且在适用上以特别规定优先。在对特殊群体的就业保障上,《劳动法》与后三部法律相比较,就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在公文写作中如果提到特殊群体的就业保障问题,就必须引用特别规定,以增强报告的准确性和说服力。 

    三、新法优先于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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